聯醫病理中區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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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開業注意事項與流程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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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稽查診所
檢驗設施設備及人員配置查核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申請人姓名

 

診所名稱

診所

地址

臺中市                         

           

是否符合

( ˇ或×)

 註

一、臨床顯微鏡檢查

 

 

二、臨床生化檢查

 

 

三、臨床血液檢查

 

 

四、臨床細菌檢查

 

 

五、洗手台

 

 

七、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且其空間至少應

   20平方公尺

 

 

八、設檢驗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

   應有醫事檢驗人員1

 

 

           

稽查結果       □符合設置標準       □不符合設置標準

稽查人員:                        

稽查當時稽查事項與事實相符,被稽查診所負責人並無異議,且稽查人員無不法情事。

診所負責人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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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機構健保特約流程


健保局新特約流程1_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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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9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0940219910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聯合診所,指二家以上診所、中醫診所或牙醫診所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者。

第三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應各自獨立設置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該診所名稱應依規定分別辦理。

 

      二、診療科別應依規定分別登記設置。

 

      三、診療室之隔間應與其他診所明確區隔。

 

      四、診所獨立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應符合規定。

 

      五、診所視需要設置之其他設施應與診療室鄰接且與其他診所隔間明確區隔。


第四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應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責任:

      一、市招。

 

      二、候診場所。

 

      三、觀察病床在九張以下,設有婦產科診所者得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個別診所不得另設觀察病床或產科病床。

 

      四、清潔、消毒設備及醫療廢棄物處理。

 

      五、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六、緊急供電設備。

第五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得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責任:

      一、病歷:   

 

      (一)應有專人管理,並依規定保存。

 

      (二)個別診所停、歇業時,其病歷應由其他診所繼續保存。

 

      (三)聯合診所停業時,對其病歷仍應依規定負共同保存責任。

 

      二、調劑部門,應有專任藥事人員。

 

      三、檢驗部門,應有專任醫事檢驗人員。

 

    四、放射線設備,應有專任放射線技術人員。但僅設牙醫放射線設備者,得不受限制。

第六條 聯合診所共同使用之設施,得登記於任一家診所。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仍應依規定登記於各該診所。 聯合診所共同使用之設施,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得登記執業於任一家診所。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仍應依規定登記執業於各該診所。

第七條 聯合診所之調劑、檢驗等部門,得由藥局、醫事檢驗所等醫事機構聯合設置。

第八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除應分別依規定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外,並應檢具共同合約書及負共同責任之切結書,申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共同合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名稱。

 

      二、聯合診所之管理原則與方式。

 

      三、共同市招及其他共同使用之設施。

 

      四、共同使用設施之管理責任歸屬。

 

              五、各該診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及共同使用設施之配置簡圖。

第九條 聯合診所之任一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有異動,或其共同使用之設施有變更時,均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聯合診所之設置,其場所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使用聯合門診名稱者,得繼續使用,至歇業為止。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衛福部(衛生署)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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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稽查診所門診手術室設備及人員配置查核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申請人姓名

 

診所名稱

診所

地址

臺中市     區     里       路   段     號     樓

   查   核   事   項

是否符合

( ˇ或×)

備  註

一、門診手術室應為獨立之區域

 

 

二、麻醉設備

 

 

三、手術台(每1門診手術室設1台為限)

 

 

四、器械台

 

 

五、X光片看片設備

 

 

六、無影燈及補助燈

 

 

七、手術包

 

 

八、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九、污物處理設備

 

 

十、刷手台

 

 

十一、緊急供電設備

 

 

十二、門診手術室、產房、供應室應有護產人員1人流用

 

 

           

稽查結果       □符合設置標準       □不符合設置標準

稽查人員:                        

稽查當時稽查事項與事實相符,被稽查診所負責人並無異議,且稽查人員無不法情事。

診所負責人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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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A類

公共集會類

供集會、觀賞、社交、等候運輸工具,且無法防火區劃之場所。

A-1

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之場所。

A-2

供旅客等候運輸工具之場所。

B類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B-1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B-2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B-4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C類

工業、倉儲類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物品之場所。

C-1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工業物品,且具公害之場所。

C-2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一般物品之場所。

D類

休閒、文教類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D-2

供參觀、閱覽、會議之場所。

D-3

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D-4

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D-5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E類

宗教、殯葬類

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

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

F類

衛生、福利、更生類

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

F-1

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F-2

供身心障礙者教養、醫療、復健、重健、訓練、輔導、服務之場所。

F-3

供兒童及少年照護之場所。

F-4

供限制個人活動之戒護場所。

G類

辦公、服務類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G-1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G-2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1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I類

危險物品類

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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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0-03-03

內政部64.8.20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訂定

內政部99.3.3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生效。

  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一 、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二 、舞廳(場)、歌廳、夜總會、俱樂部、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視聽)理髮(理容)場所。

三 、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四 、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遊泳場、室內撞球場、體育館、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健身中心、技撃館、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五 、旅館類、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寄宿舍。

六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之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七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

八 、公共浴室、三溫暖場所。

九 、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集會堂(場)。

十 、寺廟、教堂(會)、宗祠(祠堂)。

十一、電影(電視)攝影廠(棚)。

十二、醫院、療養院、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或設於六層以上之樓層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十三、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局營業所、電力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證券交易場所。

十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農漁會營業所。

十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汽車庫、修車場。

十六、托兒所、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補習學校、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十七、都市計畫內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三十七點五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都市計畫外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七十五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十八、車站、航空站、加油(氣)站。

十九、殯儀館、納骨堂(塔)。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二十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屠宰場。

二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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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診所申請:新設立開業、遷址、增減樓層、變更負責醫師應注意事項: 

 

1. 設立診所前,請先向公會領取或自行上本會網站下載開業準備須知及申請書表,並詢問相關開業法規

2. 診所名稱:請先向原臺中市(04-23202009)、縣公會(04-25222411),或衛生局醫事管理科,查詢名稱是否重覆及合宜,且不可侵犯商標專用權。

3. 市招應符合醫療法第85條規定,並可登載疾病名稱、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醫療儀器及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及醫療費用等。

4. 診所之區別(如西區)、設置樓層應於填寫資料時填寫清楚。

5. 租賃契約書應由建物所有權人和負責醫師共同簽具。如所有權人1人以上,全部之所有權人應共同具名。如出租人非建物所有權人,則須出具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6. 診所應完成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如遷移者應完成換約手續。

建物

7. 內部設備圖應自行丈量後標示長、寬(以公尺為單位),無須換算為坪;計算加總後,不得超出測量成果圖面積,並需標示設置用途(例:診療室、候診室、觀察床、調劑室、手術室)。

8. 房屋違建、增建部分、花臺、陽臺、平臺、騎樓、登載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天井不得申請營業使用,需以固定牆隔離(隔到天花板),但可留門進出,營業時將門關上。

9. 確認診所是否為供公眾建築物:

   供公眾建物:需請專業技師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向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民權路102號9樓04-22221991~9)申請)

   非公眾建物:須備有建物地號,向都發局檔案室申請。

10.是否有更動建物主架構:檢視方法:

  1.可攜建物使用執照、原始竣工圖至都發局諮詢

2.自行檢視建物使用執照,(原則上87年後皆有標示)

11.有招牌者,院所立案後,應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民權路99號04-22265061-2)取得廣告物許可證。

12.診所如將原有二戶打通擴大營業範圍(兩個門牌號碼),需前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辦理合戶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門牌整併。

【建物使用相關規定務必於裝潢、租屋前事先諮詢適法性,以免延誤申請進度。】

安全

12.滅火器每樓層備2支,應於有效期限內。

13.診所每樓層均應備逃生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燈(可使用),且逃生動向須明確。

14.2樓以上均須設置避難緩降機,其他應附消防安檢證明。。

15.診所應有獨立出入口(即不可行經其他機構方可到達診所),不得與其他營利機構共用出入口。

衛生

16.診所應張貼禁煙標誌、收費標準表、禁止性騷擾標誌、民眾須親自就診海報、洗手衛教海報、急救針劑。

17.候診室需設(乾)洗手設備。調劑室應有6平方公尺以上,並設洗滌、擦手設備,

   應專設加鎖櫥櫃儲藏管制藥品,內備1支滅火器。

18.診所應設有診療室、病歷櫃、等候場所。並具清潔及消毒(消毒鍋或酒精或消毒液....)設備。

其他

19.設有觀察病床須備護理人員1名,若2位醫師需再配置1位護理人員。

20.勘查現場當天負責醫師需在現場備妥負責醫師私章、紅色印泥。。

21.若變更診所負責醫師,前後任負責醫師皆須在現場。

   相關醫療人員(含支援報備、藥師、護士護理師)應同步變更。

   健保局(代碼)資料需重新申請。國稅局(統一編號)資料不變,但須告知負責人異動。

22.床設置於診察室,視為診察床。設置於其他空間,視為觀察床。

   診所視需要得設置9床以下之觀察床。診所設有觀察床者,須配置護理人力1名。

23.門診手術室基本設備,請檢視符合「稽查診所門診手術室設備及人員配置查核表」之內容。

24.設有門診手術室、產房、嬰兒室者,應有緊急供電設備。

25.醫療器材應經衛生署許可。

 
相關資訊請至臺中市醫師公會網站《業務服務》區查詢:www.tcmed.or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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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不知!在您決定加入新開業醫師行列之前

請先諮詢建築物是否涉及違建並符合建築及消防法規定後再行租屋或裝潢!

臺中市診所開業建築物新規定     103.1月更正版    102/12/26正式上路

整棟建築類別

使用樓層、

面積、構造

至都發局辦理事項

備註

 

供公眾

 

不須辦理

調閱「原始竣工圖」(檔案室)

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八條)若涉及以下建物異動: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樓梯、走廊、出入口)、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天井等,則需變更使用用途。常見如合戶,樓地板變更。

 

變更使照

 

供公眾

不須辦理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

(需專業技師)

 

變更使照

 

二、時程:

◎變更使照:約需7-10天

◎室內裝修:約需2-3個月

 

三、市招:(可立案後辦理)

依規定向都發局辦理『廣告物使用許可證』

 

四、如設洗腎治療床及產科病床,衛生局將會同消防局及都發局共同勘查

 

 

(諮詢窗口)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22221991~9(西區民權路102號9樓)

◎臺中市醫師公會推薦建築師暨消防設備師(建物及消防法規專業諮詢、簽證代辦):

         *劉國隆 建築師 23608700 / 0935-375166

      *李振裕 建築師 23785998

         *蔡琪祥 建築師 23751601 / 0915-298292 聯絡人:柯貴仁先生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22265061-2(西區民權路99號)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23820657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25265394轉3222洪小姐(豐原區中興路136號)

 

 
診所新設立開業、遷址、增減樓層、變更負責醫師之流程:

原診所需先辦理歇業【歇業流程】→至所在地醫師公會索取相關開業資料填寫,或上網

http://www.tcmed.org.tw)下載→確認新開業

診所名稱(向醫事管理科(25265394#醫管科)或公會(23202009及25222411)詢問)→承租前及裝修

請先向建築師公會諮詢(22221991~9)以免延誤進度→裝修後,填妥備齊相關文件→先至所

屬公會辦理開業申請及會籍手續→於開業7-10天前,傳真1.會勘申請書(需有公會核章)2.內部

設備圖3.建物使用執照4.測量成果圖5.原始竣工圖或室內裝修許可證
至衛生局醫事管理

(25155449)→稽查員逕與會員聯繫會勘時間→現場勘查無誤,當天併送開業申請文件至衛生局→

行文負責醫師領取開、執業執照(繳交規費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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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_副本  

申請消防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

依據消防法第7條規定:申辦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僅限具消防設備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執業證書者,始可辦理。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
壹、申辦方式及作業流程:
以郵寄方式、親自到場掛件、網路掛件(由消防局網站首頁「人民線上申辦系統進入」)。
貳、應備文件:
一、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
二、 設計、監造委託書。(檢附設計人、監造人等證書)
三、 切結書。
四、 建築物「一般、無開口」樓層檢討表。
五、 消防安全設備概要表。
六、 消防圖說。
七、 建築圖說。
八、 建造執照(增建、改建、變更使用、室內裝修等應檢附使用執照)。
九、 蓋有都市發展局收文章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變更使用、室內裝修等應檢附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申請書)。
十、 相關證明文件。

註:八、九項得檢附影印本(應簽章加註與正本相符)。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壹、申辦方式及作業流程
以郵寄方式、親自到場掛件、網路掛件(由消防局網站首頁「人民線上申辦系統進入」)。
貳、應備文件:
一、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書。
二、蓋有都市發展局收文章之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
三、建造執照(增建、改建、變更使用、室內裝修等應檢附使用執照)。
四、監造、裝置委託書。(檢附監造人、裝置人等證書)
五、建築物「一般、無開口」樓層檢討表。
六、消防安全設備監造紀錄表。
七、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
八、消防安全設備證明文件。
九、消防安全設備相關照片(含施工、安裝、測試等)。
十、消防竣工圖說(含建築相關圖說)。
十一、相關證明文件。

註:二、三項得檢附影印本(應簽章加註與正本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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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_副本  

   
  102.01
診 所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P.1

項目

設置標準

一、
診療

科別

1.一般科。

2.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設置。

【備註】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專科診所,其依原「醫院診所管理規則」所定之細分科為診療科別者,得依該細分科繼續開業。

(一)

1.負責醫師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

2.各專科均應有該科專科醫師一人。

3.設血液透析床者,每十五床應有醫師一人。

備註

1.所稱醫師訓練,係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稱之醫師訓練。

2.診所診療科別,得依其負責醫師所具專科醫師資格之專科別設置,但該負責醫師所登記之診療科別以二科為限;具負責醫師登記之診療科別以外之其他專科醫師,仍可於該診所辦理登記。

3.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之專科診所,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並得就其原登記診療科別繼續開業,但以二科為限。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專科醫院,其變更為診所時,亦同。

4.執行血液透析業務之醫師,應有二分之ㄧ具有內科或兒科專科醫師資格,並經完整腎臟醫學與血液透析治療訓練,其餘醫師亦應經血液透析治療訓練,並領有證明文件;未經訓練者,應於辦理執業登記後一年內完成。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及本署公告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診所設立血液透析床者,其醫師得由經血液透析治療訓練之醫師擔任。

(二)

1.每兩位醫師應有一人。

2.設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數:

(1)觀察病床:應有一人。

(2)門診手術室、產房、供應室:應有一人流用。

(3)產科病床:每四床應有一人,並可依佔床率調整。

(4)設血液透析床者:每四床應有一人。

3.設有產科病房、嬰兒室者,全天24小時應有人員提供服務。

備註

1.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護士及助產師(士)。

2.婦產科診所聘用之助產人員(含助產師及助產士),人數與護理人員併計。

3.未設置護理人員(含護理師、護士)者,護理工作之執行應符合護理人員專業法規或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其

1.設以下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專業人員一人以上:

設施

專業人員

設施

專業人員

設施

專業人員

物理治療

物治人員

語言治療

語言治療師

放射線設施

醫事放射人員

職能治療

職治人員

檢驗設施

醫事檢驗人員

調劑設施

藥事人員

聽覺評估、復健

聽力師

藥事法第102條第二項規定所訂情形除外

備註

1.本欄所稱其他醫事人員,係指各該醫事人員法規所稱之人員。

2.中醫學系(含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之中醫師或具醫師資格者,始得開立檢驗處方、執行心電圖、X光檢查單之開具與判讀。

3.物理治療設施,指本附表之三、設施六)復健治療設施之3.。

4.語言治療師於民國102年7月4日前,得以符合語言治療師法第58條第一項規定者代之。

5.藥事人員資格應符合藥事法第102第二項及藥師法第20-1條之規定。

6.聽力師於民國103年1月25日前,得以符合聽力師法第58條第一項規定者代之。

7.未設置本欄所列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之執行應符合各該類人員專業相關法規規定之。

8.有提供本欄所列服務項目者,應辦理執業登記該服務項目。

9.物理治療人員包括:物理治療師及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人員包括: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人員包括: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人員包括:醫事放射師及醫事放射士;藥事人員包括:藥師及藥劑生。

診 所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P.2

項目

設置標準

(一)

 

1.應有獨立診療室及候診場所,並應有適當維護隱私之設施。

2.得設九床以下之觀察病床。

3.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4.應有病歷放置場所,並有專人管理。但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實施電子病歷者,得免置專人管理。

5.應依業務內容,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6.應有手部衛生設備。

1.於門診手術室、透析治療室或產房設有急救設備者 ,得免另行設置急救設備。

2.維護隱私之設施包括:應有適當隔音,診間入口應有門隔開;進行檢查及處置之場所應有布簾隔開。

3.醫療機構開立收據之格式應符合醫關之規定。

(二)

1.得設門診手術室。

2.門診手術室應為獨立之區域。

3.門診手術室應具下列設備:

(1)麻醉設備。

(2)手術台:每一門診手術室以設一台為限。

(3)器械台。

(4)X光看片設備。

(5)無影燈及補助燈。

(6)手術包。

(7)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8)污物處理設備。

(9)刷手台。

(三)

1.得設血液透析室或腹膜透析設備。

2.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0.8公尺。

3.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0.8公尺。

4.床邊與牆壁之距離至少0.8公尺。

5.血液透析室應具下列設備:

(1)血液透析床(台):以45床為限

(2)血液透析設備。

(3)逆滲透水處理設備。

(4)急救設備、急救車及急救藥品等。

(5)其他周邊設備:包括血壓脈搏心電圖監視器及血壓監視器等。

(6)手部衛生設備。

6.腹膜透析設備應具下列設備:

(1)腹膜透析床(台)。

(2)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3)其他周邊設備:包括污水槽、換藥車、點滴架、冰箱、X光看片設備或醫療影像系統設備、衛教視訊設備、加溫設備(電毯或微波爐)。

(4)手部衛生設備。

 

備註

101年4月9日修正發布前,血液透析床逾45床者,不得再行增設規定。

(四)產

1.婦產科得設產房及十床以下之產科病床。

2.產房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3.產房應有待產室、分娩室及刷手台。

4.產科病床應符合下列規定:

(1)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1.2公尺。

(2)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0.8公尺。

(3)床邊與牆壁之距離至少0.8公尺。

(4)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5)緊急呼叫系統。

5.產房應具下列設備:

(1)產台。

(2)真空吸引機或產鉗。

(3)無影燈。

(4)接生器械包。

(5)產包。

(6)新生兒處理台。

(7)烤燈。

(8)生命中樞監測設備:包括心電圖、血壓及血氧濃度監測設備。

(9)緊急剖腹產手術設備。

(10)胎兒監視器。

(11)超音波儀器(可與門診共用)。

(12)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13)污物處理設備。

(14)刷手台。

備註

1.婦產科診所之門診手術室與產房,得合併使用。

2.設產科病床者,應有值班醫師。

診 所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P.3

項目

設置標準

(五)嬰

1.婦產科得設嬰兒室。但設有產科病床者,應設嬰兒室。

2.嬰兒室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3.每一獨立房間不得超過16床。每床平均面積不得小於2.8平方公尺。

4.應有調奶設備:包括工作檯、清潔消毒設備、奶品貯存及冷藏設備。

5.應有手部衛生設備及嬰兒洗澡設備。

6.應有下列設備:

(1)嬰兒床。

(2)空調設備。

(3)嬰兒專用保溫箱或站立式輻射加溫設備。

(4)高黃疸之照光治療設備。

(5)緊急聯絡系統。

(6)急救設備及急救藥物等。

備註

1.嬰兒床應有適當間距,並訂有感染管制措施。

2.護理人員配置應能提供24小時照顧服務。

(六)

1.得設復健治療設施。

2.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無障礙設施。

3.設物理治療設施者,應有電療、運動治療設備,其空間至少應有45平方公尺。

4.設職能治療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30平方公尺。

5.併設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六十平方公尺。

6.設語言治療或聽覺評估、復健等 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十五平方公尺。

備註

無障礙設施,應包括:

1.應設電梯或斜坡道。但僅使用地面一樓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2.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

3.浴廁、走道、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應有對殘障或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七)

1.得設檢驗設施。

2.設檢驗設施者,應具有下列之設備:

(1)臨床顯微鏡檢查。

(2)臨床生化檢查。

(3)臨床血液檢查。

(4)臨床細菌檢查。

(5)洗手台。

3.設檢驗設施者,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且其空間至少應有20平方公尺。

(八)

1.得設放射線診斷設施。

2.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30平方公尺。

3.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應具下列設備:

(1)一般常規用放射線檢查設備。

(2)暗房及貯片室或數位化影像系統及資料儲存裝置。

4.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有關規定。

(九)

調

1.得設調劑設施。

2.設調劑設施者,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6平方公尺以上。

(2)具洗滌設備。

(3)視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冰箱,且其內應置溫度計。

備註

本表91年10月21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開業之診所調劑處所,得免受2(1)規定之限制。

醫療機構藥袋標示應符合醫療法、藥師法相關之規定。

四、

其他

1.診療室及候診場所寬敞、通風、光線充足。

2.所內外環境衛生良好,蚊、蠅、鼠害等病媒之防治有適當措施。

3.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4.設有門診手術室、透析治療室、產房、嬰兒室者,應有緊急供電設備。

 

【備註】:本表所定人員員額標準,每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同類別人員員額標準,各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得合併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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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服務-診所開業注意事項
診所開業注意事項 103/3/23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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