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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_副本  

   
  102.01
診 所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P.1

項目

設置標準

一、
診療

科別

1.一般科。

2.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設置。

【備註】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專科診所,其依原「醫院診所管理規則」所定之細分科為診療科別者,得依該細分科繼續開業。

(一)

1.負責醫師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

2.各專科均應有該科專科醫師一人。

3.設血液透析床者,每十五床應有醫師一人。

備註

1.所稱醫師訓練,係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稱之醫師訓練。

2.診所診療科別,得依其負責醫師所具專科醫師資格之專科別設置,但該負責醫師所登記之診療科別以二科為限;具負責醫師登記之診療科別以外之其他專科醫師,仍可於該診所辦理登記。

3.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之專科診所,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並得就其原登記診療科別繼續開業,但以二科為限。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專科醫院,其變更為診所時,亦同。

4.執行血液透析業務之醫師,應有二分之ㄧ具有內科或兒科專科醫師資格,並經完整腎臟醫學與血液透析治療訓練,其餘醫師亦應經血液透析治療訓練,並領有證明文件;未經訓練者,應於辦理執業登記後一年內完成。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及本署公告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診所設立血液透析床者,其醫師得由經血液透析治療訓練之醫師擔任。

(二)

1.每兩位醫師應有一人。

2.設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數:

(1)觀察病床:應有一人。

(2)門診手術室、產房、供應室:應有一人流用。

(3)產科病床:每四床應有一人,並可依佔床率調整。

(4)設血液透析床者:每四床應有一人。

3.設有產科病房、嬰兒室者,全天24小時應有人員提供服務。

備註

1.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護士及助產師(士)。

2.婦產科診所聘用之助產人員(含助產師及助產士),人數與護理人員併計。

3.未設置護理人員(含護理師、護士)者,護理工作之執行應符合護理人員專業法規或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其

1.設以下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專業人員一人以上:

設施

專業人員

設施

專業人員

設施

專業人員

物理治療

物治人員

語言治療

語言治療師

放射線設施

醫事放射人員

職能治療

職治人員

檢驗設施

醫事檢驗人員

調劑設施

藥事人員

聽覺評估、復健

聽力師

藥事法第102條第二項規定所訂情形除外

備註

1.本欄所稱其他醫事人員,係指各該醫事人員法規所稱之人員。

2.中醫學系(含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之中醫師或具醫師資格者,始得開立檢驗處方、執行心電圖、X光檢查單之開具與判讀。

3.物理治療設施,指本附表之三、設施六)復健治療設施之3.。

4.語言治療師於民國102年7月4日前,得以符合語言治療師法第58條第一項規定者代之。

5.藥事人員資格應符合藥事法第102第二項及藥師法第20-1條之規定。

6.聽力師於民國103年1月25日前,得以符合聽力師法第58條第一項規定者代之。

7.未設置本欄所列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之執行應符合各該類人員專業相關法規規定之。

8.有提供本欄所列服務項目者,應辦理執業登記該服務項目。

9.物理治療人員包括:物理治療師及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人員包括: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人員包括: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人員包括:醫事放射師及醫事放射士;藥事人員包括:藥師及藥劑生。

診 所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P.2

項目

設置標準

(一)

 

1.應有獨立診療室及候診場所,並應有適當維護隱私之設施。

2.得設九床以下之觀察病床。

3.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4.應有病歷放置場所,並有專人管理。但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實施電子病歷者,得免置專人管理。

5.應依業務內容,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6.應有手部衛生設備。

1.於門診手術室、透析治療室或產房設有急救設備者 ,得免另行設置急救設備。

2.維護隱私之設施包括:應有適當隔音,診間入口應有門隔開;進行檢查及處置之場所應有布簾隔開。

3.醫療機構開立收據之格式應符合醫關之規定。

(二)

1.得設門診手術室。

2.門診手術室應為獨立之區域。

3.門診手術室應具下列設備:

(1)麻醉設備。

(2)手術台:每一門診手術室以設一台為限。

(3)器械台。

(4)X光看片設備。

(5)無影燈及補助燈。

(6)手術包。

(7)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8)污物處理設備。

(9)刷手台。

(三)

1.得設血液透析室或腹膜透析設備。

2.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0.8公尺。

3.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0.8公尺。

4.床邊與牆壁之距離至少0.8公尺。

5.血液透析室應具下列設備:

(1)血液透析床(台):以45床為限

(2)血液透析設備。

(3)逆滲透水處理設備。

(4)急救設備、急救車及急救藥品等。

(5)其他周邊設備:包括血壓脈搏心電圖監視器及血壓監視器等。

(6)手部衛生設備。

6.腹膜透析設備應具下列設備:

(1)腹膜透析床(台)。

(2)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3)其他周邊設備:包括污水槽、換藥車、點滴架、冰箱、X光看片設備或醫療影像系統設備、衛教視訊設備、加溫設備(電毯或微波爐)。

(4)手部衛生設備。

 

備註

101年4月9日修正發布前,血液透析床逾45床者,不得再行增設規定。

(四)產

1.婦產科得設產房及十床以下之產科病床。

2.產房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3.產房應有待產室、分娩室及刷手台。

4.產科病床應符合下列規定:

(1)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1.2公尺。

(2)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0.8公尺。

(3)床邊與牆壁之距離至少0.8公尺。

(4)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5)緊急呼叫系統。

5.產房應具下列設備:

(1)產台。

(2)真空吸引機或產鉗。

(3)無影燈。

(4)接生器械包。

(5)產包。

(6)新生兒處理台。

(7)烤燈。

(8)生命中樞監測設備:包括心電圖、血壓及血氧濃度監測設備。

(9)緊急剖腹產手術設備。

(10)胎兒監視器。

(11)超音波儀器(可與門診共用)。

(12)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13)污物處理設備。

(14)刷手台。

備註

1.婦產科診所之門診手術室與產房,得合併使用。

2.設產科病床者,應有值班醫師。

診 所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P.3

項目

設置標準

(五)嬰

1.婦產科得設嬰兒室。但設有產科病床者,應設嬰兒室。

2.嬰兒室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3.每一獨立房間不得超過16床。每床平均面積不得小於2.8平方公尺。

4.應有調奶設備:包括工作檯、清潔消毒設備、奶品貯存及冷藏設備。

5.應有手部衛生設備及嬰兒洗澡設備。

6.應有下列設備:

(1)嬰兒床。

(2)空調設備。

(3)嬰兒專用保溫箱或站立式輻射加溫設備。

(4)高黃疸之照光治療設備。

(5)緊急聯絡系統。

(6)急救設備及急救藥物等。

備註

1.嬰兒床應有適當間距,並訂有感染管制措施。

2.護理人員配置應能提供24小時照顧服務。

(六)

1.得設復健治療設施。

2.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無障礙設施。

3.設物理治療設施者,應有電療、運動治療設備,其空間至少應有45平方公尺。

4.設職能治療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30平方公尺。

5.併設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六十平方公尺。

6.設語言治療或聽覺評估、復健等 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十五平方公尺。

備註

無障礙設施,應包括:

1.應設電梯或斜坡道。但僅使用地面一樓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2.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

3.浴廁、走道、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應有對殘障或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七)

1.得設檢驗設施。

2.設檢驗設施者,應具有下列之設備:

(1)臨床顯微鏡檢查。

(2)臨床生化檢查。

(3)臨床血液檢查。

(4)臨床細菌檢查。

(5)洗手台。

3.設檢驗設施者,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且其空間至少應有20平方公尺。

(八)

1.得設放射線診斷設施。

2.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30平方公尺。

3.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應具下列設備:

(1)一般常規用放射線檢查設備。

(2)暗房及貯片室或數位化影像系統及資料儲存裝置。

4.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有關規定。

(九)

調

1.得設調劑設施。

2.設調劑設施者,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6平方公尺以上。

(2)具洗滌設備。

(3)視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冰箱,且其內應置溫度計。

備註

本表91年10月21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開業之診所調劑處所,得免受2(1)規定之限制。

醫療機構藥袋標示應符合醫療法、藥師法相關之規定。

四、

其他

1.診療室及候診場所寬敞、通風、光線充足。

2.所內外環境衛生良好,蚊、蠅、鼠害等病媒之防治有適當措施。

3.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4.設有門診手術室、透析治療室、產房、嬰兒室者,應有緊急供電設備。

 

【備註】:本表所定人員員額標準,每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同類別人員員額標準,各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得合併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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