診所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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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設置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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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科別 |
1.一般科。 2.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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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專科診所,其依原「醫院診所管理規則」所定之細分科為診療科別者,得依該細分科繼續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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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人 員 |
(一) 醫 師 |
1.負責醫師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 2.各專科均應有該科專科醫師一人。 3.設血液透析床者,每十五床應有醫師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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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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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稱醫師訓練,係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稱之醫師訓練。 2.診所診療科別,得依其負責醫師所具專科醫師資格之專科別設置,但該負責醫師所登記之診療科別以二科為限;具負責醫師登記之診療科別以外之其他專科醫師,仍可於該診所辦理登記。 3.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之專科診所,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並得就其原登記診療科別繼續開業,但以二科為限。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專科醫院,其變更為診所時,亦同。 4.執行血液透析業務之醫師,應有二分之ㄧ具有內科或兒科專科醫師資格,並經完整腎臟醫學與血液透析治療訓練,其餘醫師亦應經血液透析治療訓練,並領有證明文件;未經訓練者,應於辦理執業登記後一年內完成。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及本署公告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診所設立血液透析床者,其醫師得由經血液透析治療訓練之醫師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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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護 產 人 員 |
1.每兩位醫師應有一人。 2.設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數: (1)觀察病床:應有一人。 (2)門診手術室、產房、供應室:應有一人流用。 (3)產科病床:每四床應有一人,並可依佔床率調整。 (4)設血液透析床者:每四床應有一人。 3.設有產科病房、嬰兒室者,全天24小時應有人員提供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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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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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護士及助產師(士)。 2.婦產科診所聘用之助產人員(含助產師及助產士),人數與護理人員併計。 3.未設置護理人員(含護理師、護士)者,護理工作之執行應符合護理人員專業法規或有關法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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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 他 人 員 |
1.設以下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專業人員一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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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施 |
專業人員 |
設施 |
專業人員 |
設施 |
專業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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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治療 |
物治人員 |
語言治療 |
語言治療師 |
放射線設施 |
醫事放射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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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 |
職治人員 |
檢驗設施 |
醫事檢驗人員 |
調劑設施 |
藥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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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覺評估、復健 |
聽力師 |
藥事法第102條第二項規定所訂情形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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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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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欄所稱其他醫事人員,係指各該醫事人員法規所稱之人員。 2.中醫學系(含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之中醫師或具醫師資格者,始得開立檢驗處方、執行心電圖、X光檢查單之開具與判讀。 3.物理治療設施,指本附表之三、設施(六)復健治療設施之3.。 4.語言治療師於民國102年7月4日前,得以符合語言治療師法第58條第一項規定者代之。 5.藥事人員資格應符合藥事法第102第二項及藥師法第20-1條之規定。 6.聽力師於民國103年1月25日前,得以符合聽力師法第58條第一項規定者代之。 7.未設置本欄所列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之執行應符合各該類人員專業相關法規規定之。 8.有提供本欄所列服務項目者,應辦理執業登記該服務項目。 9.物理治療人員包括:物理治療師及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人員包括: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人員包括: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人員包括:醫事放射師及醫事放射士;藥事人員包括:藥師及藥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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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 所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P.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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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設置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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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設 施 |
(一) 基 本 設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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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應有獨立診療室及候診場所,並應有適當維護隱私之設施。 2.得設九床以下之觀察病床。 3.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4.應有病歷放置場所,並有專人管理。但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實施電子病歷者,得免置專人管理。 5.應依業務內容,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6.應有手部衛生設備。 |
1.於門診手術室、透析治療室或產房設有急救設備者 ,得免另行設置急救設備。 2.維護隱私之設施包括:應有適當隔音,診間入口應有門隔開;進行檢查及處置之場所應有布簾隔開。 3.醫療機構開立收據之格式應符合醫關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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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門 診 手 術 室 |
1.得設門診手術室。 2.門診手術室應為獨立之區域。 |
3.門診手術室應具下列設備: (1)麻醉設備。 (2)手術台:每一門診手術室以設一台為限。 (3)器械台。 (4)X光看片設備。 (5)無影燈及補助燈。 (6)手術包。 (7)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8)污物處理設備。 (9)刷手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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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透 析 治 療 室 |
1.得設血液透析室或腹膜透析設備。 2.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0.8公尺。 3.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0.8公尺。 4.床邊與牆壁之距離至少0.8公尺。 5.血液透析室應具下列設備: (1)血液透析床(台):以45床為限。 (2)血液透析設備。 (3)逆滲透水處理設備。 (4)急救設備、急救車及急救藥品等。 (5)其他周邊設備:包括血壓脈搏心電圖監視器及血壓監視器等。 (6)手部衛生設備。 |
6.腹膜透析設備應具下列設備: (1)腹膜透析床(台)。 (2)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3)其他周邊設備:包括污水槽、換藥車、點滴架、冰箱、X光看片設備或醫療影像系統設備、衛教視訊設備、加溫設備(電毯或微波爐)。 (4)手部衛生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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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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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4月9日修正發布前,血液透析床逾45床者,不得再行增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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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產 房 |
1.婦產科得設產房及十床以下之產科病床。 2.產房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3.產房應有待產室、分娩室及刷手台。 4.產科病床應符合下列規定: (1)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1.2公尺。 (2)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0.8公尺。 (3)床邊與牆壁之距離至少0.8公尺。 (4)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5)緊急呼叫系統。 |
5.產房應具下列設備: (1)產台。 (2)真空吸引機或產鉗。 (3)無影燈。 (4)接生器械包。 (5)產包。 (6)新生兒處理台。 (7)烤燈。 (8)生命中樞監測設備:包括心電圖、血壓及血氧濃度監測設備。 (9)緊急剖腹產手術設備。 (10)胎兒監視器。 (11)超音波儀器(可與門診共用)。 (12)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13)污物處理設備。 (14)刷手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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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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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婦產科診所之門診手術室與產房,得合併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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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設產科病床者,應有值班醫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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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 所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P.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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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設置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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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設 施 |
(五)嬰 兒 室 |
1.婦產科得設嬰兒室。但設有產科病床者,應設嬰兒室。 2.嬰兒室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3.每一獨立房間不得超過16床。每床平均面積不得小於2.8平方公尺。 4.應有調奶設備:包括工作檯、清潔消毒設備、奶品貯存及冷藏設備。 5.應有手部衛生設備及嬰兒洗澡設備。 |
6.應有下列設備: (1)嬰兒床。 (2)空調設備。 (3)嬰兒專用保溫箱或站立式輻射加溫設備。 (4)高黃疸之照光治療設備。 (5)緊急聯絡系統。 (6)急救設備及急救藥物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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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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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嬰兒床應有適當間距,並訂有感染管制措施。 2.護理人員配置應能提供24小時照顧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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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復 健 治 療 設 施 |
1.得設復健治療設施。 2.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無障礙設施。 3.設物理治療設施者,應有電療、運動治療設備,其空間至少應有45平方公尺。 |
4.設職能治療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30平方公尺。 5.併設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六十平方公尺。 6.設語言治療或聽覺評估、復健等 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十五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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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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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障礙設施,應包括: 1.應設電梯或斜坡道。但僅使用地面一樓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2.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 3.浴廁、走道、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應有對殘障或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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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檢 驗 設 施 |
1.得設檢驗設施。 2.設檢驗設施者,應具有下列之設備: (1)臨床顯微鏡檢查。 (2)臨床生化檢查。 (3)臨床血液檢查。 (4)臨床細菌檢查。 (5)洗手台。 3.設檢驗設施者,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且其空間至少應有2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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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放 射 線 診 斷 設 |
1.得設放射線診斷設施。 2.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30平方公尺。 3.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應具下列設備: (1)一般常規用放射線檢查設備。 (2)暗房及貯片室或數位化影像系統及資料儲存裝置。 4.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有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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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調 劑 設 施 |
1.得設調劑設施。 2.設調劑設施者,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6平方公尺以上。 (2)具洗滌設備。 (3)視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冰箱,且其內應置溫度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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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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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表91年10月21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開業之診所調劑處所,得免受2(1)規定之限制。 醫療機構藥袋標示應符合醫療法、藥師法相關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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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其他 |
1.診療室及候診場所寬敞、通風、光線充足。 2.所內外環境衛生良好,蚊、蠅、鼠害等病媒之防治有適當措施。 3.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4.設有門診手術室、透析治療室、產房、嬰兒室者,應有緊急供電設備。 |
【備註】:本表所定人員員額標準,每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同類別人員員額標準,各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得合併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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